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庭以九十
三年度投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符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則本件兩造上開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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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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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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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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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測量費 │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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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七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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