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對相對人丁○○以中和郵局
板橋七一支局第一一七八○○號掛號所發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
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退回之信封及中華郵政交寄普通掛
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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