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原告即發
給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詎被告
至94年2月2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134,651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5,000元、靈用金部分為91,475元、利息部分為
1,252元、違約金部分為2,90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4,024元)
未清償,雖經原告通知其來履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第4項及第23條之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結清
為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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