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清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朱清漾行為時已滿80歲,應就該部分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不慎撞及正停等紅燈、由 劉維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左腳受傷(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併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2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家境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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