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伯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飛馬大飯店307號房,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因警方搜索時在場,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伯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1、25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43-45頁;院卷第16
3、165、173、17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7、2661號、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且最近一次係於102年間所為,距本次施用時間已相隔約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6-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毋需扶養任何人(見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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