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金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錢金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10時7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錢金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2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4頁;院卷第61、70、7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56、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1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於上開第1至5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1年8月6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1年8月21日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9、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7日),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8年7月21日),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10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甲、乙刑期之殘刑2年又28日,故甲、乙刑期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4-32頁),則被告所犯第1至5案,既於上述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或確定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甲刑期執行完畢之時,前開第1至5案始均為執行完畢,從而,甲刑期於107年5月16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未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所犯第1至5案均難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第3案已於104年4月7日先行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4-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顧機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H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