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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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黃啓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啓良提起本件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向本院陳報,若逾期仍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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