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 陳進祥
潘明嘉 陳榮宗 楊德仁 陳土吉 林賢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陳進祥、潘明嘉、陳榮宗、楊德仁、陳土吉、林賢生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進祥、潘明嘉、陳榮宗、楊德仁、陳土吉、林賢生(下稱陳進祥等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興達發電廠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陳進祥等6人退休前為被告派用人員,工作職稱分別如附表職稱欄所示,各為工 程監 或工程師,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法條規定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陳進祥等6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之。又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陳進祥等6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陳進祥等6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陳進祥等6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常態性制度化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陳進祥等6人既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屬工作之對價且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陳進祥等6人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陳進祥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進祥、潘明嘉、陳榮宗、楊德仁、陳土吉、林賢生6人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為原告所自承,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訂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自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夜點費既未列於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伊工作規則第72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慰)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陳進祥等6人亦不否認其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辦理,則陳進祥等6人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縱依勞基法之規定而論,惟伊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中確實反映;至於夜點費之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又伊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如前所述,伊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嗣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從前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相同,可知該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惟其仍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與行政院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示原則相符,該夜點費顯非工資。且本件之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
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又94年6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夜點費排除在為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惟伊公司與員工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故由上述伊夜點費發放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該夜點費係伊公司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作之對價,而非屬工資之一部。另國營事業員工實施單一薪俸制度,其薪給較一般企業優渥甚多,除前述薪給已計入「平均工資」外,其他諸如加班費、危險工作津貼等等,伊公司均依經濟部命令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縱陳進祥等6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為有理由,然陳進祥等6人均於勞基法制訂公布前任職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不應算入平均工資,且伊係自77年間起始核發夜點費,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應分就輪班人員、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而有不同之計算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進祥等6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興達廠區之員工,並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第3條規定計算及給付陳進祥等6人退休金。
㈡陳進祥等6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告並按陳進祥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
㈤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被證1至3、5、12至14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㈨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原告所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如原告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主張退休金計算應分就輪班人員、僅勞基法施行後年
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而有不同之計算,計算金額如本院卷第30頁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陳進祥等6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興達廠區之員工,並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3條規定計算及給付陳進祥等6人退休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足認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須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被告辯稱原告割裂適用法律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陳進祥等6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陳進祥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陳進祥等6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而應依國營法規定、相關行政院函
釋及伊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所規範者為國營事業之經營,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亦無類推適用公法特別權利關係之規定,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陳進祥等6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被告之工作規則亦應依上開原則解釋。又經濟部函示固認定夜點費不應併入平均工資,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
6號解釋要旨參照);夜點費之核發既非違反國營法規範之給付,且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11款給與排除在工資之外,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
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固由夜間點心而來,然當被告轉換發放點心之方式,將點心改為統一之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小夜班夜點費250元,且直接發放予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際,該部分給與已非所謂員工可依其喜好決定是否取用之「點心」,而屬符合從事夜間勞務即可取得經常性給與之對價,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
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且夜點費即係針對夜間執行職務之勞工就夜間業務與日間業務在時差上之差異,增加給付,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依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即明。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㈦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引其他另案判決,亦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㈧又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又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足見該規定與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相同。再按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認定如前,即應計入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則被告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陳進祥等6人任職被告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陳進祥等6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等語,亦無足採。
㈨綜上,陳進祥等6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五、從而,陳進祥等6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業如前述。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陳進祥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陳進祥等6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陳進祥等6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進祥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原告│職稱│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勞基法施行前│20.0000│退休前3個月│4,666.67元││││1│陳進祥│一般工│107年7月1日├──────┼────┼──────┼───────┤212,292元│107年8月1日││││程監││勞基法施行後│25.0000│退休前6個月│4,7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16.3333│退休前3個月│5,066.67元││││2│潘明嘉│機械工│107年6月1日├──────┼────┼──────┼───────┤224,178元│107年7月2日││││程師││勞基法施行後│28.6667│退休前6個月│4,9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20.3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3│陳榮宗│機械工│107年2月1日├──────┼────┼──────┼───────┤227,528元│107年3月4日││││程監││勞基法施行後│24.6667│退休前6個月│5,075.00元│││├──┼───┼───┼───────┼──────┼────┼──────┼───────┼───────┼───────┤│││││勞基法施行前│20.1667│退休前3個月│5,116.67元││││4│楊德仁│機械工│106年11月1日├──────┼────┼──────┼───────┤226,318元│106年12月2日││││程監││勞基法施行後│24.8333│退休前6個月│4,9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1.8333│退休前3個月│4,800.00元││││5│陳土吉│一般工│106年1月1日├──────┼────┼──────┼───────┤217,738元│106年2月1日││││程監││勞基法施行後│23.1667│退休前6個月│4,875.00元│││├──┼───┼───┼───────┼──────┼────┼──────┼───────┼───────┼───────┤│││││勞基法施行前│11.0000│退休前3個月│5,033.00元││││6│林賢生│電機工│104年3月1日├──────┼────┼──────┼───────┤222,533元│104年4月1日││││程師││勞基法施行後│34.0000│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