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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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邱奕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8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①混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搶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4442號函、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被告邱奕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奕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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