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豪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豪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豪傑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8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59、5582│104年度毒偵字第5559、558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2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2日│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2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備註│一、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4年11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200號│105年度偵字第13200號│104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3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