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河清於民國105年3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黃河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適對向有 林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林頡為閃避路面水坑而駛往道路中央之際,即與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河清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頡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前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黃河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林頡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河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林頡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河清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頡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機車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3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件事發時間為22時37分許,告訴人雖因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然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承其於車禍後,係由後方其他機車騎士協助將倒地機車牽起,而由其自身報警到場處理,且路人亦有幫其記逃逸機車之車號(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7頁),依此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車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嗣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偵查中業已透過其妹 黃素卿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字第74、76頁),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