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玉珍先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擔任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丁美華 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該公司設籍處之5樓後方客廳及房間1間,嗣於105年2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謝玉珍擔任賭場負責人兼主持人,另由與謝玉珍具有上開犯意共同犯意聯絡之 游宗寶 擔任荷官及場內工作人員、崔家昌擔任載送賭客及開門、于 建民 擔任下場暖場、湊咖及其他不詳工作(游宗寶、崔家昌均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就于建民所涉普通賭博罪為不起訴處分,是就其所涉提供賭場、聚眾賭博等罪部分,仍應另案偵辦),謝玉珍除為負責人外,又擔任記帳、開門等工作,此外,現場並有其他不詳人數之工作人員。又上開賭場由謝玉珍提供天九牌、麻將、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每次下注500元至1000元之賭金,輪流為莊,若賭客贏於莊家者,莊家賠付其餘賭客如數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取其餘賭客如數賭金之方式,供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於每輪次賭博完畢後,由謝玉珍向莊家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莊家不論輸贏均須給付抽頭金,藉此以營利。嗣於105年3月18日凌晨前之某時 吳聲源 與 彭依翰 、 謝鳳琴 、「 阿忠 」、 江衍淵 、 胡文金 等人共至上開賭場賭博,而 陶永福 與 陳宗偉 共至該賭場,陶永福下場賭博,陶永福舊日小弟 李健瑜 後亦至該賭場;至該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之間,因陶永福屢次辱罵 吳聲鴻 三字經,乃遭吳聲鴻、彭依翰各持殺牛刀、磨牛刀棒刺殺陶永福左、右大腿及毆擊其頭部致死。案發後,陶永福經救護車送醫後,謝玉珍竟未報警,反唆使崔家昌、 莊璟紅 2人擦拭屋內外血跡以滅證(湮滅罪證部分,亦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吳聲鴻嗣因畏遭黑道追殺,乃自行投案,並供出部分上情,另警方並自上開現場仍殘存之指紋,通知案發時在場人陸續到案,始鍥而不舍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玉珍固於警、偵訊自承上開承租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該公司設籍處之5樓後方客廳及房間1間之事實,賭具是其提供的,然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該處只是有時候在玩麻將,又於偵訊辯稱:該處不是賭場,伊承租目的是作為伊朋友來與伊泡茶聊天、玩牌,主要是泡茶聊天,玩牌只是偶爾,伊住在該處,食物及飲料是伊平常囤放的,有時候他們玩牌有贏錢,多少給伊一些費用,于建民只是來找伊聊天,訪客想打麻將缺人時,于建民也會參與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4年10月10日,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擔任晴華科
技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丁美華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該公司設籍處之5樓後方客廳及房間1間,除據證人丁美華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外,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照片、該號5樓之陳設圖,並核諸證人丁美華之證詞,桃園市○○區○○路○○○○巷○○號、甚至5樓,平日白日均有丁美華及其員工入出,而就5樓部分,神明廳、辦公室(被告未承租此二部分,係上開公司人員入出之辦公處所)及客廳占該樓絕大部分之面積,被告承租之房間僅占絕小部分,一般人若無居所而需承租房屋,除不會承租行號工作人員(對承租人之被告而言係閒雜人等)可以頻繁入出之地點外,更不會斥資承租己僅占用一小房間,而其他與生活起居無涉占大多數之空間,可見被告承租該處並非單純作為其之生活居所。至證人丁美華於偵訊證稱因被告離婚,伊同情被告,故將上址5樓一個小房間出租予被告作為暫時住處,被告向伊表示被告生活很簡單、沒有很複雜云云,然證人丁美華於警詢明確證稱上址5樓被告承租之地點尚包含客廳,而本案其他於案發時之在場人員均於警詢證稱,渠等到上開處所賭博,經聯絡賭場人員後,5樓之門打開後即渠等賭博之客廳,是證人丁美華上開偵訊證詞已有瑕疵,矧其他於案發時之在場人員多於警詢證稱渠等已多次入出上開賭場,可見被告承租之上址客廳極為複雜、人蛇雜沓、龍蛇雜處,被告竟向證人丁美華表示己之生活很簡單、沒有很複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美華該項證詞更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而就被告之婚姻狀況言之,被告係現在仍有配偶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證人丁美華上開偵訊證詞,亦與事實不符。復以,就案發日凌晨,至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處所參與賭博之人即至少有吳聲源、謝鳳琴、江衍淵、胡文金、陶永福,另並有被告、崔家昌、游宗寶、「阿忠」、陳宗偉、李健瑜、、 陳圖忠 等人在場,其等並非均熟識,甚或不相識,是被告辯稱其承租上開處所之主要目的是作為伊朋友來與伊泡茶聊天云云,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證人李健瑜於警詢證稱案發日凌晨伊係陳宗偉叫伊過去的,
伊係第一次去,被告向伊說,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幫伊開門,伊在現場看到莊家都會丟2百元給被告等語。證人謝鳳琴於警詢證稱案發日凌晨伊在現場看到莊家都會丟幾百元給被告,複數指認表①編號2謝玉珍是賭場負責人、編號
7(即游宗寶)是工作人員、編號8(即崔家昌)係門口人員為伊開門等語。證人 唐尚文 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凌晨之前曾經拿錢過去給陶永福,伊進入該賭場約2次,按電鈴他們就會開門,伊只有拿錢給陶永福後就離開等語。證人陳圖忠於警詢證稱伊每次去上開賭場,打電話給被告,她就會幫伊開門,伊看到莊家都會去幾百元給被告等語。證人即共犯于建民於警詢證稱莊家打一副牌後就會拿200元至300元予抽頭之被告等語。證人吳聲鴻於警詢證稱從105年農曆過年後就去上開賭場賭,共去約30次,案發現場之賭場負責人為 小六 即于建民(其有在複數指認照片指認于建民),伊於案發日約輸40餘萬元等語。證人陳宗偉於警詢證稱案發前現場約有15人,現場之工作人員有大眼妹(即被告)、阿弟、阿華、連長、 阿鈕 、老六(即于建民)、 香水 等語,後經複數照片指認,其更具體指認老六即于建民,指認紀錄表①編號
7之人(即游宗寶)為荷官,編號8之人(即崔家昌)為載人之工作人員,指認紀錄表②編號2之人為大眼妹(即被告)為櫃檯記帳工作人員。綜此,其等至被告上開承租地點時均先電話聯絡被告,即使係凌晨時分如案發日,被告或其內之人亦仍會為其等開門,又依證人吳聲鴻於警詢證稱從105年農曆過年後就去被告上開承租地點,共去約30次,可見其至被告上開承租地點之次數極為頻繁,而其於案發日甚至輸達40餘萬元,而依證人陳宗偉上開證詞,被告承租之上開地點之工作人員甚多。在在可見被告承租之上開地點實即為一職業賭場,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莊家每輪牌後均會交付被告2、300元或數百元,而證人吳聲鴻於警詢更證稱本件賭場抽頭方式係莊家打1至2千元之間,作第一次莊抽1千元,第2次以後作莊抽2千元,莊家打2千元以上,作第一次莊抽2千元,第2次以後作莊抽3千元,且無論輸贏都要給賭場抽頭,是被告經營之賭場以抽頭牟利之事實甚為明顯,此與補貼被告之茶水飲料費無涉,更況果真係補貼被告之茶水飲料費,則應視被告為賭客實際支付之茶水飲料費據而向賭客收取,絕無依每副牌、每輪次僅向莊家計收之理。
㈢再依上開㈡之證人陳宗偉在警詢之證詞,其於複數照片指認
之前與之後,均指出本件賭場之工作人員,於指認後更將其所知之工作人員之分擔工作具體指明。證人吳聲鴻則於警詢證稱案發現場之賭場負責人為小六即于建民,其更在複數指認照片指認小六即于建民。共犯于建民雖於警詢(為何吳聲鴻說該處賭場是你負責?)推稱「因為謝玉珍是一個女人主持賭場場所比較不好聽,所以才會說是我在主持」,被告並為迴護于建民而陳稱于建民只是來找伊聊天,訪客想打麻將缺人時,于建民也會參與而已云云,是以,被告與于建民之間顯然就何人為本件賭場負責人乙節,均一致推由被告承擔,致本院亦無從僅依證人吳聲鴻之證詞遽而推認于建民為本件賭場負責人,然證人陳宗偉與吳聲鴻係就陶永福命案立場針鋒相對之人,其二人竟一致指認于建民在本件賭場任職,是至少可認于建民為本件賭場之工作人員。再本件賭場內,游宗寶、崔家昌擔任不同工作人員之角色,除經證人陳宗偉、謝鳳琴上開證述、指認在案外,被告於上開命案發生後,竟可指示該二人清理現場血跡以湮滅重大犯罪之跡證(被告於警詢自承),可見該二人之聽命被告行事,此一情況證據,核與證人陳宗偉、謝鳳琴之上開警詢證詞與指認相符,是證人陳宗偉、謝鳳琴之證詞與指認核無錯誤更無誣陷之虞。綜此,可認本件賭場內,游宗寶擔任荷官及場內工作人員,崔家昌擔任載送賭客及開門,于建民擔任下場暖場、湊咖及其他不詳工作,此外,現場並有其他不詳人數之工作人員,其等與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核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係虛構之詞,與事實不符,不
足為採,此外,並有複數照片指認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于建民、游宗寶、崔家昌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賭博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3月18日凌晨上開命案發生止,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聲請人認被告係自104年10月26日起即有上開各犯行,然卷內未有任何證據支持,然被告若確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2月間亦有上開犯行,則與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賺錢,反經營上開職業賭場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其旗下尚有多位工作人員之經營方式及規模,暨其經營職業賭場發生重大命案後,除犯後消極否認己之犯行外,並積極掩護于建民脫罪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提供之賭具未扣案,難以特定並執行沒收,又其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未據聲請人舉證為若干,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