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⑴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以上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確定;⑵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639號以上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97年12月11日起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各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9年9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8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
3月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85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