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判決正本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經加計十日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自作上訴書狀,並於當日提出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監所長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轉送本院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以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於監所長官時,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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