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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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言(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一人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告 呂國銘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7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2號)及就被告呂國銘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言所有之華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呂國銘所有之華碩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言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隨即並介紹呂國銘加入。林柏言並依集團上游「小胖」之指示,由林柏言擔任一旁把風、監看擔任車手呂國銘領款之行為;呂國銘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資料及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林柏言、呂國銘(下合稱林柏言等2人)各以己有之華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A手機)、華碩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B手機),作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林柏言等2人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2日13時10分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鄭雅惠,佯以:帳戶涉及洗錢,如不欲凍結,須將名下帳戶交出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8分許,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有鄭雅惠簽名、捺印及身分證字號之白紙1張(下合稱本件物品),放入信封袋內,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信箱內(下稱本件處所)。 嗣林柏言 等2人即依「小胖」指示,由林柏言於一旁把風,呂國銘則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月12日15時48分許,至本件處所取得本件物品。
2、再至下列屬自動付款設備之ATM前,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插入其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各該ATM辨識系統均誤判呂國銘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下列款項:
⑴、自111年1月12日16時18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下稱本件全聯),自鄭雅惠之【臺銀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鄭雅惠之【富邦帳戶】內,提領現金共2萬元,總計1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經到庭檢察官以書狀更正)
⑵、自111年1月12日16時25分起,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統一超
商新化門市,自鄭雅惠之【富邦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共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經到庭檢察官以書狀更正)
二、二人得手後即將上開30萬元交予「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柏言於另案為檢察官扣得A手機,再經拘提到案;呂國銘則經拘提到案後,扣得B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雅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鄭雅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本件物品及遭提領30萬元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電話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二人提領及轉交款項,直至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再本案中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而屬犯罪組織;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二參與該組織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核屬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本件除被告二人外,尚有指揮被告二人領取本件物品及收取贓款之小胖及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有人假冒公務員身分,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假冒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罪。
㈢、【一般洗錢】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物品,接由被告呂國銘擔任提款車手接續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數筆款項,再【交付集團成員小胖】,至此告訴人所有帳戶內款項經被告二人提領交付後,客觀上已切斷該等資金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後續金流即難以查得而陷於不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不正方法詐欺】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被告林柏言把風、被告呂國銘冒充告訴人本人多次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㈤、【罪名】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者,係指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而言。檢察官以被告林柏言負責招攬成員外,另從事監督並提醒「車手」之「控台」角色等情,因認被告林柏言涉犯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縱觀本案事證及情節,被告林柏言固有招攬被告呂國銘參與詐欺集團並監督被告呂國銘提款之行為,惟上開行為,顯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行止有別,此從被告二人均證稱依小胖之指示行動一節可證(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亦同此記載),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認被告林柏言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故起訴書認被告林柏言涉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非可採,爰就被告林柏言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㈥、【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係受小胖之指揮,縱僅參與拿取被害人放置之本件物品、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小胖,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二人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不正方法詐欺之繼續犯】被告2人主觀上均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被告2人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所為由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㈧、【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提領本件物品、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集團等所為,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二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以為充足評價,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均有犯罪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貪圖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透過集團多人細緻分工模式、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犯罪,並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同時重創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及人際間之信任基礎,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主觀惡性與參與程度有別,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林柏言所有之華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呂國銘所有之華碩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39頁)及新化分局偵查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五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損失之款項30萬元,固均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該等款項已經被告2人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由渠等持有中,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受領有報酬,或另有實際分得其他不法利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附論
㈠、被告林柏言另案於110年1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嗣並依該集團指示,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應允擔任提款車手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8號起訴,現另經本院111年訴字673號審理中,與本案所加入者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偵查中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97頁),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檢察官另以林柏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林柏言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為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查被告林柏言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罪質不同,所顯現之主觀犯意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大相逕庭,難認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檢察官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被告林柏言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誡命,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說明,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2982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告呂國銘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已在上開審理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林柏言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5至67頁)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6頁;同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7至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11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13頁;同警二卷第19至25頁、偵二卷第9至15頁、偵四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1至17頁)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0至73頁)111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7至100頁)111年7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36卷第27至33頁;同偵二卷第113至119頁)111年9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45至49頁)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47至157頁)2被告呂國銘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4頁;同偵五卷第27至28頁)111年8月17日9時18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2頁;同偵五卷第29至36頁)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5頁;同偵五卷第37至39頁)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29至135頁)111年8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255卷第17至23頁;同偵五卷第147至153頁)111年9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51至55頁)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47至157頁)
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證人鄭雅惠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同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17至19頁、偵五卷第19至21頁)2證人 李國泰 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至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呂國銘與林柏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至55頁;同偵五卷第91至101頁)2鄭雅惠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57至61頁;同偵二卷第149至153頁)3鄭雅惠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63至67頁;同偵二卷第143至147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鄭雅惠遭人詐欺案偵查報告(偵一卷第7至8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至43頁;同警二卷第71至95頁、偵二卷第25至51頁、偵四卷第25至51頁、偵五卷第51至77頁)6現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21頁;同警二卷第24頁、偵二卷第29頁、偵四卷第29頁、偵五卷第55頁)7車辨系統資料(偵一卷第43頁;同警二卷第95頁、偵二卷第51頁、偵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77頁)8車牌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1頁;同偵二卷第57頁)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案A手機照片(偵一卷第74至79頁)10林柏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59至61頁;同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11林柏言指認呂國銘照片(偵二卷第63頁;同警一卷第35頁、偵四卷第69頁)12A手機與B手機之對話擷取紀錄(偵二卷第65至75頁;同警一卷第19至29頁、警二卷第97至107頁、偵四卷第53至63頁、偵五卷第79至89頁)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偵五卷第41至49頁;同警二卷第35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