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成大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振九 訴訟代理人 王中行 被上訴人 張姿蓉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0年11月底上訴人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轉換適用勞退新制,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年資並未進行結清,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已於同一事業服務將近21年,並年滿57歲,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可自請退休,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㈡詎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4萬元【計算式:2萬
4,000元×10(舊制退休金基數)=24萬元】,另於110年3月至9月間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工資1萬6,000元,尚積欠工資5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6,000元)×7=5萬6,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4萬元及工資5萬6,000元,合計29萬6,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只有2名員工,受疫情影響之故,遂於110年11月30日
結束營業,並非資遣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擔任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曾於95年6月20日自請離職,95年8月1日上訴人才再重新聘用被上訴人,上開情形上訴人曾經詢問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該局表示因被上訴人曾經離職退保,故無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應不具有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且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原因而自請離職,與勞基法第10條規定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㈡上訴人已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並無被上訴人主張110年3
月至9月間積欠工資一事,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自請離職時,上訴人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乃考量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工作多年付出之辛勞,而給付相當於資遣費之優惠離職金14萬8,434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有理由,則應扣除上開離職金,方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領取薪資明細,係其單方所自行製作,未經
上訴人授權,乃臨訟編纂而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曾因未備置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而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益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清冊並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如以2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結束對外營業,111年1月3日經臺南
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2045號函准解散在案,並具狀向本院陳報由裴振九擔任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㈡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000
元,並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後於95年6月20日退保,再於95年7月31日加保,迄至110年11月30日退保。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票號
:C0000000、金額14萬8,434元之支票1紙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中斷投保期間之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而該條文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亦即只要前後之勞務提供中斷未逾3個月,不區分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均使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合併計算,並不探究勞工離職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後於95年6月20日退保,再於95年7月31日加保,迄至110年11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參外放卷)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該投保資料為據,主張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因離職而勞保中斷,95年6月19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雖有勞保中斷投保之客觀情事發生,然勞工投保勞保,乃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生之義務,雇主與勞工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仍應以勞工有無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提供報酬之實際情形以為斷,且上開勞保中斷之期間僅1個月又10日,未滿3個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起又繼續工作至110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不論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中斷原因為何,其前後工作年資自應可合併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2月1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雖有中斷勞保之情形,惟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可合併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乙節,於法即屬有據,堪可憑採。至於上訴人表示曾就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離職之情形函詢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該局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舊制退休金一事,縱認有其所述函詢之情,然因勞工局係就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自請離職之結果予以解釋,並未實際調查瞭解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且勞工局就勞基法第10條規定解釋之結果,亦無從拘束本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併指明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合計24萬元,應有理由: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勞工選擇新制退休金前如已適用勞基法,並於新制退休金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則其舊制之工作年資即應予以保留,如符合上開退休要件取得退休權利而得自請退休時,即可請求雇主依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2.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雖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有勞保投保中斷之情形,惟上訴人已於95年7月31日為被上訴人再加保,迄至110年11月30日方予退保,被上訴人前、後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係53年2月出生,於110年11月30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年齡已逾55歲(約57歲)乙節,此參酌上開投保資料亦足至明,則依前揭認定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結果,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已逾15年,適用新、舊制勞工退休金規定均在同一事業單位即上訴人公司,且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已年滿57歲,顯然已符合前揭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主張退休,並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3.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並自該日起改依上開條例規定提撥一定金額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且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如前述,是其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視為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即上訴人公司,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即應予以保留,並依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計算退休基數。基此,被上訴人「89年12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4年6月又13日,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標準為10個基數,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依此基礎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24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2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年3月至9月期間積欠之工資合計5萬6,0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有關雇主發放多少工資金額與勞工,及工資計算方式明細等,雇主應備置工資清冊以供查核,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工資之情形,上訴人既有爭執,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規定,即應提出工資清冊證明其無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工資之情事。
2.查上訴人對於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2萬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至9月期間,每月僅領取1萬6,000元,上訴人短少給付工資合計5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6,000元)×7=5萬6,000元】一事,因上訴人爭執上情並表示已全數給付完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提出工資清冊等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實已按月給付工資2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僅片面爭執,並未提出工資清冊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予以佐證,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工資合計5萬6,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雖爭執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否認其真正云云,惟該薪資表真正與否,並不影響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結果,亦不得因薪資表之真偽,遽認上訴人主張已全部給付工資完畢一事為真正,上訴人上開質疑,諉屬無稽,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
票號:C0000000、金額14萬8,434元之支票1紙與被上訴人乙節,此固經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本院卷第45、47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取該支票並提示兌現完畢。惟查,上訴人自承係多方考量而於110年11月30日結束公司營業,並非資遣被上訴人,其乃顧及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工作多年付出之辛勞,而給付相當於資遣費之優惠離職金等語(參上訴理由狀第5頁,本院卷第41頁),則依其所述之給付目的而言,應屬恩惠給與之性質,一經給與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抵扣,是上訴人爭執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有理由,主張應予扣除上開金額部分,核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6,000元及退休金24萬元,合計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存登記簿,參原審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