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 蔡增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6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左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惠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美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新臺幣105,23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興建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2層樓鐵皮房屋(含貨櫃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而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下稱A案),係將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惠取得,既考量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又可使原告分得土地與系爭土地北邊原告所有同段761、762-1地號土地相連,利於上開土地之利用,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美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A案。系
爭土地臨路寬度不足4公尺,若依A案之方式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臨路面寬不足2公尺而成為畸零地。又依附圖二所示即被告蔡美惠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係將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較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應為可採。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以原告所提之A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蔡美惠所提之B案將造成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未能與系爭土地東側之大新路相臨,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較為不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303.96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8月10日以「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灌溉設施專用區,且為臺南市○○區○○○號排水使用,並為新化都市計畫區內(雨水下水道)A幹線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公告變更為「除現況為明渠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外,其餘變更為道路用地兼供溝渠使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0155556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01508133號函、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都規字第1100943259A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06至114頁、第263-266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另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並無不可辦理分割登記情事,而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西較為寬扁之長方形、尚稱方正,南側連接之
同段769-1、766-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巷道(即大新路111巷),東側連接同段739、765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即大新路),西側臨柏油巷道(大新路131巷);系爭土地東側有部分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庭院(有圍籬圍繞)所占用,其餘部分則為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83頁、第123頁數)足稽,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所提之A案與被告蔡美惠所提之B案,均係將系爭土
地均分為三等分,並將土地北側、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而A、B兩案主要之差異點在於,A案係將剩餘部分土地,以東北-西南方向切割為2狹長之長方形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蔡美惠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B案則係將剩餘土地以西北-東南方向切割,由被告蔡美惠取得東邊臨大新路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西邊臨大新路131巷之編號丙部分土地。而B案之分割方式,雖使被告蔡美惠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然因系爭土地南側同段769-1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B案會導致渠等所分得土地均只有一面可鄰接對外出入之道路;反觀A案,則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東側之大新路及西側之大新路131巷,較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採A案,而不同意採B案,故A案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A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溝渠及道路用地,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將來如經徵收,則兩造可受補償金額並無差別而無價金找補之必要。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經徵收前,各共有人仍得就所分得土地部分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是兩造就分配後之土地,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仍應有相互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以加權平均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就本件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美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新臺幣【下同】105,238元,即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64-65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採附圖二所示之A案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又因分割後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均不相同,故如估價報告書所示,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美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105,23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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