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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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96號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原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已歿)自訴代理人 房彥輝 律師被告 蔣作恭
呂新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 施懿容 律師被告 張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 律師被告 袁興夏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王怡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印章及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於法人提起自訴之場合,若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未於自訴狀蓋章或簽名,應屬不合法定程式,自訴既非合法,自無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自訴被告蔣作恭、張冠群、呂新科、袁興夏、王怡芳涉犯背信等罪嫌,雖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張鏡湖(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具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並委任 劉耀鴻 律師、房彥輝律師為其代理人,而於108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前揭「刑事自訴狀」末除有劉耀鴻律師、房彥輝律師蓋章外,其上「具狀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均未見有自訴人及法定代表人蓋章或簽名,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載提起本件自訴所應具備之程式不符,為明本件自訴人確有提起自訴之意,依法自應定期命自訴人補正。
(二)以上自屬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並顯有欠缺,故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應認其提起本件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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