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葉宗柱 相對人 葉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美雀與 葉宗模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存之新臺幣(下同)840萬10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予以扣押,本院執行處並已依相對人所請,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然系爭提存物實則均為聲請人葉宗柱所支出之款項,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顯然係對聲請人所有之物執行,聲請人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600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葉宗模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發現債務人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債務人曾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840萬105元,相對人因而於109年7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8月21日對本院提存所發給扣押命令、109年9月24日發收取令命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0月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及其他直接對被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所有,然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名義人為聲請人與葉宗模2人(見103年度存字第7528號提存書),聲請人、葉宗模與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屬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系爭提存物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僅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職是,提存人對於提存所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提存所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提存物全數為聲請人所有,尚屬有誤。
㈢而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提存物全部為其出資乙節,縱令屬實,惟此乃聲請人與葉宗模內部間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該聲請人對葉宗模之內部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全歸聲請人所有。況相對人聲請對於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亦係僅准相對人於扣押金額範圍內,就債務人於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內收取,亦無侵害異議人應就系爭提存物有部分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身為系爭提存物所有權人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