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彤宣
簡思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被告沈彤宣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思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彤宣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八德路2段與龍江路口,準備左轉龍江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另簡思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時,亦應注意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標誌時,普通重型機車不得駛入,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沈彤宣貿然自八德路2段左轉龍江路,遭後方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同路段內側禁行機車道之簡思介追撞而雙方人車倒地,致沈彤宣受有左尺骨骨折、左側小指指尖截斷及遠端指骨骨折、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簡思介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彤宣、簡思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沈彤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沈彤宣於108年7月5日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遭後方被告簡思介所騎乘之機車追撞之事實。2被告簡思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思介所騎乘之機車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案發當天騎乘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事實。3告訴人沈彤宣、簡思介之指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4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之事實。2.上開交叉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事實。3.被告沈彤宣未依兩段式左轉遭後方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被告簡思介追撞致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沈彤宣診斷證明書被告簡思介有過失傷害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簡思介診斷證明書被告沈彤宣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彤宣、簡思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