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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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思翰 被告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98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20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99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83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4.9%逐日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96,985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99,203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欠128,833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並於94年5月17日簽發面額為12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09,999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2份、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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