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告 陳美惠
被告 張慧美 即定昌洗染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