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82號原告 賴佑承 訴訟代理人賴昶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查: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2、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備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請求除去侵害並防止侵害之行為,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未說明其理由及憑據,客觀上難認可採,與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無異,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計算方式,亦即原告於被告除去侵害後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即應依此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4、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5、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親家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亦未記載被告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亦難謂合法。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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