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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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 鄭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抗告人鄭建銘前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系爭裁定違法、失當,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所請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且系爭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即應依法執行,縱抗告人認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所不當,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猶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之系爭裁定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指摘,係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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