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憲碩 相對人 徐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2紙,除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0月4日│25,000元│未載│108年11月4日│CH259193││└──┴──────┴───────┴──────┴──────┴─────┴──┘┌─────────────────────────────────────┐│本票附表㈡:109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8年4月12日│25,000元│未載│108年5月12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