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簡劍美 代理人 馬慶德 相對人 江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江春林 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
6年9月17日,並於102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江春林於105年6月1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相對人江恩德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司繼字第917號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債務人 江董秀雀江恩源 為被繼承人江春林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8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江董秀雀,嗣債務人江董秀雀於107年11月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江恩源、相對人江恩德(債務人江春林之再轉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江董秀雀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恩德,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切結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1紙,其簽立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欠款金額為618,000元,雖與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不相符,惟本件為普通抵押權,揆諸上開之說明,僅須就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形式上之審查,是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獅子鄉│草埔││262││0│61│4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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