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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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綽號「黑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提供資金,丁○○負責出面接洽並催收借款,乘乙○○因生意週轉急迫用款之際,分別於民國96年6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9月
2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或不詳地點,要求乙○○簽發本票或提供其妻丙○○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後,以預扣利息方式,先後3次放貸金錢予乙○○,藉此收取月息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丁○○因乙○○未如期償還借款,多次致電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乙○○住處催收未果,遂於97年1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前往乙○○住處外不停大聲喊叫,欲找乙○○催索債務,乙○○之妻丙○○告以乙○○不在,請其停止大喊以免打擾鄰居,否則將報警處理,丁○○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報啊,報警我就抓小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又於97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前往乙○○住處催債不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乙○○父親甲○○恫稱「這些錢我不要收了,要叫人押走乙○○」等語,並在甲○○面前打電話對不詳之人表示人要顧好,我們要抓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於97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乙○○住處,見乙○○住處外之小鐵門未關,而小鐵門內之鞋櫃上置有皮包1只(內有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東曜商行」印章1枚、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皮包內之「東曜商行」印章1枚、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卡1張後離去。
四、嗣丁○○得知乙○○之父甲○○因病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住院就醫,遂以不詳方式向甲○○表示將於96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至民生醫院向甲○○收錢,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民生醫院門口逮獲丁○○,並在丁○○身上扣得①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②乙○○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發票日96年6月3日)、3萬元(發票日96年6月6日)本票各1紙、③丙○○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發票日96年9月28日)本票1紙、④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⑤BENQ牌行動電話1支,另在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東曜商行」印章1枚、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竊盜犯行,辯稱:是乙○○委託我向「陳先生」借錢,乙○○沒有還錢,「陳先生」找我要,我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幫乙○○清償後,「陳先生」將本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我,此外,我也沒有恐嚇丙○○、甲○○,至於在我機車上查獲之「東曜商行」印章及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卡,是我在乙○○住處門口垃圾袋內撿獲,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一)重利部分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乙○○因生意週轉急迫用款之際,要求乙○○簽發本票或提供其妻丙○○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後,以預扣利息方式,先後3次放款予乙○○,而藉此收取月息20%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6年6月3日我打電話找被告說我要借2萬元,對方要求我持身分證及開具面額6萬元之本票,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面,我向被告借2萬元,每3天繳2千元,30天繳
2萬元,當天預扣利息4千元,我實拿1萬6千元;我另外於96年6月6日在上開地點向被告借1萬元,對方要求我開具3萬元本票,被告說每3天繳1千元,30天繳1萬元,當天預扣利息2千元,我實拿8千元;96年9月28日我再向被告借1萬元,被告要求我太太丙○○開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樣每3天繳1千元,30天繳1萬元,當天預扣利息2千元,我實拿8千元,我多次向被告借款,是因為生意週轉,缺錢急用等語綦詳,復於偵、審中為大致相同之結證。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屢屢致電或前往乙○○住處催索借款,乙○○之父甲○○多次代乙○○還款,嗣被告得知甲○○因病在民生醫院住院就醫,更前往醫院向甲○○催討,甲○○實不堪其擾,趁被告前來醫院收款時,報警當場逮獲,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扣案①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②乙○○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發票日96年6月3日)、3萬元(發票日96年6月6日)本票各1紙、③丙○○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發票日96年9月28日)本票1紙可證,足認乙○○所證,應係真實可採。
2、被告雖辯稱係乙○○委託伊向「陳先生」借款,乙○○未如期清償,伊以6萬元代乙○○還款,始向乙○○追索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供出「陳先生」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調查,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顯然資力不佳,其與乙○○亦無何特殊交情,且乙○○歷次借款均有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亦非借款之保證人,於此情形下,被告豈有以6萬元代乙○○還款之理,被告辯解,有違常情;再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現在有錢在借人,我當時去找他跟他說可不可以錢借我,他說他有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瞭解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乙○○於本院經被告反詰問時再次證稱:我因為有急需,知道被告有做放貸業務,所以才向被告借錢,至於被告後面的金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是向被告借錢,被告的資金來源是被告與金主的關係等語甚明,益見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然如上述,被告自身資力條件既屬不佳,應無相當能力放款予乙○○,佐以上開證人乙○○所證及被告所供,堪認係由被告出面與乙○○接觸洽談借款事宜,而由「陳先生」提供資金,被告與「陳先生」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被告分別於97年1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同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前往乙○○住處,出言恐嚇丙○○、甲○○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大約在96年1月間,被告凌晨12點多到我們家來找我先生要錢,在外面一直喊,我出去跟他說不要喊了,現在很晚,再喊我就報警,被告就說「報啊,報警我就抓小孩」,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7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被告在我住處(即乙○○住處)以言詞恐嚇我「這些錢我不要收了,要叫人押走乙○○」,故意在我面前打電話說人要顧好,我們要抓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丙○○、甲○○與被告無何糾紛,丙○○面對被告多次前往住處索債,生活安寧飽受打擾,均未報警,甲○○更多次代乙○○還款,直至不堪被告一再催逼,始報警處理,顯見渠等原欲隱忍,不願張揚,則渠等應不至於本案調查及偵審過程中,刻意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渠等證詞,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
(三)竊盜部分被告於97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前往乙○○住處,見該住處外之小鐵門未關,而小鐵門內之鞋櫃上置有皮包1只,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包內之「東曜商行」印章1枚、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卡1張等事
實,業據證人乙○○就其置於住處鞋櫃上之皮包內物品失竊一情,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於本院證稱:我住處是透天房屋,鞋櫃擺在住處大門外,大門外面有小鐵門,小鐵門沒有關,皮包放在鞋櫃上,我發現時,皮包已經被翻得亂七八糟且掉落在地上,在被告機車上查獲的「東曜商行」印章是放在我皮包內,用來蓋寄賣貨物所需之單據等語甚詳,並有在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東曜商行」印章1枚、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卡1張扣案為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上開印章、加油卡等物,係伊在乙○○住處門口垃圾袋內撿獲云云,惟對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事實上我的東西確實放在皮包裡面,當時該處並無放置垃圾袋,只有一些要回收的廢紙等語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工地同事 侯天賜 到庭,欲證明乙○○曾到工地請託被告向金主借款,惟被告於本院同時供稱其無法肯定侯天賜有親眼見聞此一待證事實,本院審酌證人侯天賜傳喚與否,均無從卸免被告出面與乙○○接洽借款事宜,參與重利犯行,與金主構成共同正犯之責,況證人侯天賜是否見聞此一事實,亦屬不明,是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3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放款予乙○○,收取月息20%之利息,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白,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取年息1800%之利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幕後金主共同從事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復屢屢前往被害人乙○○住處追索債款,過程中,出言恐嚇乙○○之父親、配偶,更趁無人之際,竊取乙○○皮包內之印章、加油卡等物,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而揚言對被害人提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①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②乙○○所簽發之面額6萬元(發票日96年6月3日)、3萬元(發票日96年6月6日)本票各1紙、③丙○○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發票日96年9月28日)本票1紙,均係被害人用以擔保借款所提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④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⑤BENQ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擔保品│├──┼────┼────┼─────────┼───────┼──────┤│1│96.6.3│高雄市苓│借2萬元,預扣利息│月息20%│乙○○所簽發││││雅區興中│4千元(乙○○實拿│(4千÷2萬)│面額6萬元、││││路與民權│1萬6千元),約定││發票日96年6││││路口│每3日清償2千元,││月3日之本票│││││30日清償完畢。││1紙│├──┼────┼────┼─────────┼───────┼──────┤│2│96.6.6│同上│借1萬元,預扣利息│月息20%│乙○○所簽發│││││2千元(乙○○實拿│(2千÷1萬)│面額3萬元、│││││8千元),約定每3││發票日96年6│││││日清償1千元,30日││月6日之本票│││││清償完畢。││1紙│├──┼────┼────┼─────────┼───────┼──────┤│3│96.9.28│不詳│借1萬元,預扣利息│月息20%│乙○○提供其│││││2千元(乙○○實拿│(2千÷1萬)│妻丙○○所簽│││││8千元),約定每3││發面額3萬元│││││日清償1千元,30日││、發票日96年│││││清償完畢。││9月28日之本│││││││票1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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