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信億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高信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93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6月
6日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命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件存卷供參。然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9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2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