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貳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136號被告陳珮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250公克、總驗餘淨重1.42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85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6850公克,淨重1.425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1.4243公克,有該中心99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1.4243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