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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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山林歲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劉尚燁 即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
3條之約定,本合約有關之訴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從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尚燁以獨資設立「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並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零售價5.5至6折之優惠價格供貨給被告,效期1年,兩造交易方式係被告以電子通訊或傳真予原告後,原告次日依被告下訂之貨品出貨,兩造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由原告出具被告每月訂貨之結帳單,並開具當月發票予被告,被告依票款金額付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具30日以內之支票支付原告之貨款。兩造供貨近1年,被告付款偶有遲延,但大致尚能依約付款。惟自107年6月起之貨款被告即未按時支付,延欠至同年8月24日原告最後供貨日止之貨款,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催付,被告原允諾107年9月底前付清,屆期仍未支付,原告以107年9月12日新豐山崎郵局
2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07年9月14日前支付,被告仍不置理,計被告自107年6月至同年9月間應付帳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52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請款發票及銷貨結帳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編號│月份│結帳期間│發票號碼│結帳金額││││(民國)││(新臺幣)│├──┼───┼─────────┼─────┼─────┤│1│107/6│107.5.25-107.6.24│CL00000000│280,073元│├──┼───┼─────────┼─────┼─────┤│2│107/7│107.6.25-107.7.24│EH00000000│97,444元│├──┼───┼─────────┼─────┼─────┤│3│107/8│107.7.25-107.8.24│EH00000000│505,008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993 號判決(108.01.28)[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325 號(108.04.2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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