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64號上訴人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上訴人 李愛玲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以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00.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分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總面積7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就訴外人 廖扶美 對上訴人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3日至95年8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畢登記如附表1所示。廖扶美雖曾簽發如附表2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僅係用以擔保將來借款之清償,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該債權自最後到期日即91年6月30日起算,至遲於94年7月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基於抵押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廖扶美於90年7、8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伊要求廖扶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經廖扶美覓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乃借款200萬元予廖扶美(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廖扶美於90年11月間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據,惟自本票到期日屆今,廖扶美均未清償借款,廖扶美對伊仍有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就被上訴人對
廖扶美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畢登記如附表1所示。
㈡廖扶美於90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㈢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伊對廖扶美之系爭借
款債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78頁),廖扶美係先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因支票跳票,加計其他現金借款與伊結算後,始開立面額共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廖扶美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200萬元予廖扶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4頁編號③、第15頁編號④)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5頁編號⑤、⑥)為證。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廖扶美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且系爭支票金額合計114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合計200萬元,顯不相符,上訴人陳稱因加計其他現金借款故結算金額為200萬元,亦未提出證據為佐,所辯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又提出廖扶美交付上訴人之2紙信函,欲證明與廖扶美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諸90年10月9日信函內容略以:請您再給我點時間處理,償還情形與對方洽談中,20號前理出頭緒,會給您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另91年8月14日信函則略謂:之前伊想不開的時候,差一點就走絕路,真的是捨不得女兒還有你們幾位對伊真正好的人,大部分債權人反而會鼓勵伊,路是人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廖扶美僅泛稱再給伊時間處理,伊會給上訴人交代云云,並未敘明上訴人對廖扶美有借款債權及其金額為何,仍無從據以認定廖扶美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70、120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廖扶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迄今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如前述,但抵押權登記狀態仍存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附表1: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登記機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0年8月15日││登記字號:新登字第140050號││權利人:黃筠婷││債務人:廖扶美││設定義務人:李愛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範圍存續期間:90年8月13日至95年8月12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附表2: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廖扶美│100萬元│未記載│90年11月18日│91年3月31日│TH0000000│├──┼───┼─────┼────┼──────┼──────┼─────┤│2│廖扶美│100萬元│未記載│90年11月18日│91年6月30日│TH0000000│└──┴───┴─────┴────┴──────┴──────┴─────┘附表3: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廖扶美│70萬元│未記載│90年9月18日│QE0000000│├──┼───┼─────┼────┼──────┼─────┤│2│廖扶美│44萬元│未記載│90年10月9日│QF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