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56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告 徐金瑞 即 徐炳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金瑞即徐炳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欠債還錢本應該,惟伊這十年均找無工作,沒有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5至11頁背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復不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