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駿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鄭駿昌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
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均於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麻將2副及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
金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據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所有人│├──┼──────┼──────────┼─────┤│⒈│麻將│2副│鄭駿昌│├──┼──────┼──────────┼─────┤│⒉│現金│400元│鄭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