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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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甚且於本案前2月餘甫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
9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7日),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犯酒駕,然首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今
8年前之101年間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被告李宜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己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一路與和平一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0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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