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素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張陳素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素琴之配偶 張鳳鈞 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張文海 (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審結,下稱同案被告張文海)、 葉菊珍 原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臺中市○○路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附近停車場,然因經營權發生糾紛而聲請調解,嗣經被告張陳素琴、張鳳鈞以新臺幣20萬元與葉菊珍達成和解後,由張鳳鈞、被告張陳素琴取得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嗣同案被告張文海於102年4月25日11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內,與被告張陳素琴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張陳素琴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釘書機丟擲同案被告張文海,同案被告張文海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被告張陳素琴發生拉扯,被告張陳素琴又以掃把隔擋同案被告張文海,致被告張陳素琴受有右膝右腳第二、三趾壓砸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張文海受有左側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陳素琴業於104年8月12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張陳素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0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1頁)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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