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3年4月21日23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3年5月
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第4318號、103年度偵字第22930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