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昌曾追求過 尊明忠 之前配偶 張簡毅 謹,惟遭拒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因故與 張簡毅謹 在電話中口角,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前方空地見面商談。尊明忠與張簡毅謹相約共同前往,因張簡毅謹去接小孩,尊明忠先到現場,惟在許文昌面前遭不明人士持鐵棍攻擊後,離開現場。不久後,尊明忠再與張簡毅謹一同至該處。詎許文昌基於恐嚇犯意,向尊明忠恫稱:「如果再被我看到,我就打死你!(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尊明忠,致尊明忠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尊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含傳聞證據及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次與尊明忠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有在場,伊沒有恐嚇尊明忠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尊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我有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前面空地,因張簡毅謹與被告有約,我便與張簡毅謹約好同去,但沒注意張簡毅謹先去接小孩,所以只有我先過去,但遭一不明男子從後面拿鐵棍打我,後來我逃跑、報警,並通知張簡毅謹,我跟張簡毅謹約好要再回去「中日超商」,到現場時,被告對我說「如果再被我看到,我就打死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張簡毅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5日約下午5點半過後,因被告到處說我的婚姻狀況,又說為何我要送小孩去社會局,而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口角,所以我跟被告約在「中日超商」見面商談,因尊明忠知道我跟被告有約,便與我約好一起過去,尊明忠以為我們要馬上過去,但我去載小孩,以致尊明忠一人先過去,當我到「中日超商」時,被告就說尊明忠被打跑了,後來我離開回家,接到尊明忠電話,他說他過去那邊被打了,也報警了,問我還要不要過去,我說我剛剛已經過去了,後來我們又一同去「中日超商」,被告對尊明忠說「如果再被我看到,我就打死你(台語)!」,後來尊明忠說他很痛,我帶尊明忠離開現場去看醫生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4-27頁)。復有瑞生醫院100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尊明忠右前臂、左手、左肘、左膝、左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挫傷等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3頁)。是證人尊明忠上開證述,已非虛妄,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尊明忠與證人張簡毅謹就被告出言上開恐嚇話
語當時,員警是否已到場乙節,尊明忠證稱被告是當著員警面前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反面頁),張簡毅謹則稱員警尚未到場(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有所歧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尊明忠、張簡毅謹對於被告確有出言上開恐嚇話語,皆證述一致,自不得以上開2位證人對於員警到場與否之細節因記憶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致與另位證人相異,即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尊明忠與被告並無不愉快(見原審易字卷第33反面頁),當無仇隙可言,另證人張簡毅謹雖曾經被告追求並拒絕,但被告遭張簡毅謹拒絕後,並未惱羞成怒,仍會買東西到張簡毅謹家給他們家的人吃,經張簡毅謹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可徵被告對張簡毅謹仍有情意,2人友誼關係並未因追求不成,聯絡較少而全然撕裂,張簡毅謹與被告縱因上述口角須見面商談,應無對被告生仇恨之心,而須與告訴人尊明忠共同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之動機,是證人尊明忠、張簡毅謹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 張簡加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時、地,我有在現場
,被告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跟被告坐在那邊都沒有理告訴人,告訴人第二次到現場時,警察到了,告訴人才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29頁)。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俊宏陳世鴻 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場時,報案人尊明忠已在那邊,尊明忠說他被打,但是說不出被何人打,打他的人好像也不在現場,我不記得尊明忠有沒有跟我們說他有被恐嚇,我們在現場時,只聽到雙方有大小聲,但是講大小聲的內容我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8反面頁)。證人張簡加添就告訴人第二次到現場時,告訴人先到,員警事後才到一節,與員警林俊宏、陳世鴻所證不同。另證人張簡加添所稱與被告都沒有理告訴人云云,亦與該2位員警所證:有聽到雙方有大小聲等語,及被告供述:當時尊明忠告訴警察是我指使人打他的,所以我說「世上竟然有這種人,打人的先叫救人」,我說這句話的時候,警察就制止我,叫我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皆有不同。而證人張簡加添與被告係鄰居、當日與被告在「中日超商」前面喝了約半打玻璃瓶裝之啤酒,皆由被告出錢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9反面頁),與被告當有一定之交情,證人張簡加添上開所述,與證人員警、被告所述不符,應係維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拘役50日之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恐懼、焦慮,致危害其身心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文昌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出言「早知道就讓那些人把你打死」之恐嚇言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尊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沒有說「早知道就讓那些人把你打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反面頁);而證人張簡毅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早知道就讓那些人把你打死」,那是被告對我說的,我第一次到「中日超商」時,告訴人已經被打走了,當時被告對我說的。我於偵訊時雖供述被告在警察來時有對告訴人出言前開話語,惟我現在的印象是第一次我到中日超商,被告對我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反面-26頁)。且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恐嚇情事,有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故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早知道就讓那些人把你打死」之恐嚇言語,已有可疑,無從以證人張簡毅謹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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