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上午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和平里1鄰方向行駛,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王金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後方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該處迴轉,其車輛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處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已經跟被告調解成立了。被告如果有如期支付我會撤回告訴」等語無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聯確實無訛乙情,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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