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甲○○被告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卻遭被告公司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被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乙○○代表被告應訴。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已另案提起確認其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未據其提出該案判決確定之資料為證,況查前於民國95年間訴外人 陳章堯 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5號)時,乙○○即曾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應訊,並於95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陳章堯當庭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認乙○○現既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監察人,則以其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妥,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後雖未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一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9年4月15日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公司用以購買被告公司6000股股票,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曾出席董事會,僅為單純之股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詎訴外人丙○○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表明原告願於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造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有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外觀,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後僅稱伊對公司狀況也不清楚等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應加以舉證。經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日並向經濟部陳報,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於93年8月11日決議改選董事,並選任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惟此一登記可由被告公司單方面之行為完成,不能僅以登記外觀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委任。被告所出具陳報經濟部商業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原告所提伊親自書寫之簽名資料(包括中信局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借款人簽章、其子兒童練習簿家長簽章、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支票3張),其上原告之簽名,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甲○○」之簽名迥異,尚難認為董事願任書、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接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其董事,自無從認為有此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