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更正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復興路三三號」更正為「復興南路三三號」。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對話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表一份、彰
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偵卷第十五至十七、二七頁)。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