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1522、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哲明明知 賴駿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0號判處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確定)向其兜售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石鹿山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第53林班地(下簡稱第53林班地)上之牛樟木殘材,係其竊得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中旬,與賴駿宥談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元價格收買竊取砍伐散落在前揭林班地之牛樟木殘材後,董哲明乃以每人每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 幸木青 、 幸木旺 、 谷明春 、 史金山 (經原審均判處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均未上訴確定)搬運上開牛樟木殘材,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均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8年1月28日(農曆1月3日)晚上由幸木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抵達賴駿宥所有位在第53林班地旁工寮,待翌日(即同年月29日)天亮,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開始將散落在第53林林班地的牛樟木殘材先搬運集中在車輛可到達之路邊,再由董哲明於98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尤富顧 (經原審均判處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未上訴確定)談定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1趟車7,000元之價格載運樹木, 尤富顧乃依 約於98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與董哲明會合後,由董哲明引領前往第53林班地,詎尤富顧亦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共同將牛樟木殘材吊掛上車,並依董哲明指示欲將該等牛樟木殘材運送至南投縣埔里鎮。嗣於98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尤富顧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第52林班地產業道路,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貨車上查扣遭盜採之牛樟木殘材合計4,460公斤,復由尤富顧提供董哲明、幸木青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董哲明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同案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哲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證人賴駿宥購買牛樟木殘材後,以每人每天2,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將第53林班地的牛樟木殘材先搬運集中在車輛可到達之路邊,並以1趟車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尤富顧載運牛樟木殘材,嗣因被告尤富顧載運牛樟木殘材4,460公斤行經新竹縣○○鄉○○○道第52林班地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係因其女友罹患癌症,想要買牛樟木種牛樟菇,給女友治病,而證人賴駿宥說他有牛樟木,並先帶伊上山去看,但是要伊自己找人去載,所以伊才向證人賴駿宥買,但並不知道那牛樟木殘材是贓物云云;復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是違法的,後來伊才知道他們之前有在那邊拿,伊是單純的要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應該不夠成收受贓物。惟查:
(一)被告董哲明係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向證人賴駿宥購買第53林班地上之牛樟木殘材,並以每人每天2,000元之價格僱用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自第53林班地搬運至附近車輛可達之路旁後,再由被告董哲明以1趟車7,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尤富顧以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牛樟木殘材至南投縣埔里鎮乙情,業據被告董哲明於原審供承不諱(見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3、51、25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尤富顧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8頁),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造林木採伐買賣契約書、租地造林地林木查驗放行總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67至74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34至136頁),足見被告董哲明向證人賴駿宥購買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460公斤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460公斤係被告董哲明僱用同案被告幸木青等4人自第53林班地搬運至同案被告尤富顧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後,由同案被告尤富顧依被告董哲明之指示,欲駕駛該車將該等牛樟木殘材運送至南投縣埔里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尤富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另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係在第53林班地遭盜伐一節,復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范世賢 、 范盛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反面、第208至209頁),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2月16日竹授 東政 字第0982590523號函暨所附資料、99年1月29日竹授東政字第0992590477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22、23、37至59、90頁、98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146至158頁、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66頁),盜伐竊取扣案牛樟木之賴駿宥亦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0號判處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堪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確係盜伐自第53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而屬贓物。
(三)被告董哲明雖辯稱:會買牛樟木係因要自己種植牛樟菇,給罹癌的女友食用,不知所購買之牛樟木殘材為他人盜伐云云。惟扣案之牛樟木殘材4,460公斤係在第53林班地遭人盜伐之事實,業據證人 蕭宗騏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斯時與被告聊天時得知被告明知其所運之該批牛樟木係賴駿宥盜砍而仍予以收買運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按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勿盜伐購買樹木,被告董哲明亦知悉購買森林產物、運出森林必須要有採運證、搬運申請書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賴俊宥 有拿竹子砍伐申請書給伊看云云(見9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賴俊宥給伊看的是搬運許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董哲明未請求證人賴駿宥出示牛樟木之砍伐申請書,佐以同案被告尤富顧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牛樟木殘材下山為警查獲時,被告董哲明所駕駛車輛就在被告尤富顧車輛前方,然被告董哲明見被告尤富顧為警攔查,竟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尤富顧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故被告明知其收買之扣案牛樟木殘材係賴駿宥盜伐而得,於其所僱用載運貨物之司機為警攔查時,為躲避警察追緝逕自逃離,被告董哲明就其所收買之牛樟木殘材係贓物,顯有認識至明,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董哲明收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牛樟木殘材自屬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董哲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董哲明與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查扣之牛樟木殘材應係在97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形成,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29日之間就沒有盜伐跡象等情,業據證人范盛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又扣案之牛樟木係賴駿宥僱用蕭宗騏盜伐而得,業據證人蕭宗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經賴駿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審理中認罪,有該案之筆錄在卷可憑,賴駿宥並經判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在被告董哲明僱用同案被告幸木青、幸木旺、谷明春、史金山等人上山搬運前,牛樟木殘材既已遭賴駿宥盜伐,得手後暫置放原處,該竊取行為業已既遂,被告董哲明向他人收買上開牛樟木殘材,已難認為該竊取行為之一部分,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董哲明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並審酌被告董哲明明知牛樟木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買,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