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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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及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五千元及拘役二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悛悔而又因一時貪念率然竊取友人即被害人 林麗雪 之金錢,所為非是,並兼衡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造成社會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