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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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見 蕭玉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蕭玉清發現後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玉清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院9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號緩起訴處分),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