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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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振富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20分間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某大賣場飲酒後,仍於同日中午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105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公園北路路口,因與其前女友 林色嬌 感情糾紛,竟在該處林色嬌所經營之第一站蔥油餅攤位對林色嬌大聲咆哮,並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討客兄」、「晚上都不回來」等語辱罵林色嬌。經被害人林色嬌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色嬌告訴被告戴振富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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