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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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上訴人 張沈彩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上訴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 張錫秋
張錫榕 蘇志成 律師( 張錫昌 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滿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審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判決,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等事件係屬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 張木海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與子女被上訴人張錫秋、張錫榕、張金滿、張金葉(下稱張錫秋等四人)、 張錫坤 及張錫昌,張錫坤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鈺芳及子女張雅媚、張淳惠(下稱黃鈺芳等三人),張錫昌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張木海生前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張木海死亡時消滅,因系爭房地於張錫坤死亡後,經黃鈺芳、張淳惠以分割繼承為由辦妥登記於自己名下,伊自得為繼承人利益,請求該二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伊與張木海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伊與張木海之婚後財產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張木海之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木海留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伊自得請求分割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㈠黃鈺芳、張淳惠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黃鈺芳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張木海之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黃鈺芳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黃鈺芳等三人則以:張木海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張錫坤所有,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此由張木海生前已將財產分配與各子女可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駁回其訴,並將張木海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無非以:查張木海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張錫秋等四人、張錫坤、張錫昌,張錫坤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鈺芳等三人,張錫昌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木海出資購買及與建商合建後分配取得,將之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已據黃鈺芳等三人所否認,雖黃鈺芳等三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張木海保管,且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由張木海繳納,僅得認張木海係代為保管或代付稅款,尚難認係行使所有權之表徵;而張錫坤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亦僅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張錫坤名義,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再要求張木海書立贈與契約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漢昌街二十三巷十一號(下稱十一號)房屋,應係張錫坤默許上訴人居住,編號三之同巷十三號(下稱十三號)房屋無人居住,亦為其自由行使權利之範疇。況張木海生前有贈與子女金錢、房地、幫子女存款理財、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房地等情,尚難因張木海已贈與張雅媚房地及資助張錫坤金錢,即推論其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錫坤。從而,上訴人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至六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查上訴人與配偶張木海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二人間之財產制關係因張木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張木海死亡時,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共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張木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至七之婚後財產共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一元,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二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張木海已死亡,其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因上訴人亦為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故張錫秋等四人、張錫坤及張錫昌每人七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張錫坤應負擔之金額應由黃鈺芳等三人繼承,該三人僅就第一審判令連帶給付超過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仍應給付該金額(第一審判命渠等給付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已確定)。再者,張木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編號三、四為存款(現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一、二為張木海繼承所得之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編號五至七為上市公司股票,均變賣方便,兩造並同意變賣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參酌兩造意見,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分割方式」欄所示。綜上,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黃鈺芳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張木海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系爭房地係由張木海出資購買及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張木海保管,稅款由張木海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地中之十一號房屋始終由張木海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十三號房屋則無人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果爾,張錫坤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似未見對系爭房地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是否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不合?能否謂不足以自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向由張木海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進而推認其與張錫坤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並非行使所有權之表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與張木海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張木海遺產之範圍為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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