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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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壹點肆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合計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叁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4、10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曾偉迪 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69之1號住處,以捲菸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因單手騎乘機車為警盤查,乙○○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或其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所背之背包內取出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1.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3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2825ng/ml)、可待因(3245ng/ml)、安非他命(777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2675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7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
愛一路口,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所背之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43公克)、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同有減輕(自首)、加重(累犯)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1.4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