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文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7、3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故此所稱之原判決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附予敘明)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文澤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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