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氏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氏玉在採尿前,從未施用任何毒品,至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驗出被告之尿液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令被告不解?經查,被告在採尿前,只有在民國101年12月19日晚上參加越南朋友 阮氏穗 (譯音)之生日派對,僅在KTV喝酒、唱歌慶生,並未服用搖頭丸,可傳訊證人 蔡玉 梅紅 、黃琨杰作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反應,可能係因採集尿液以迄檢驗,過程繁複且多人操作,難免有疏忽情事發生,也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他人二手煙,也可能是尿液篩檢誤判,則被告之尿液鑑定報告不足以為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唯一證據。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自行前往檢驗搖頭丸反應,檢驗結果為陰性,足見被告並未施用搖頭丸等語,並提出賴醫事檢驗所報告1紙為證。
二、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4時
1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等情,雖為被告矢口否認。然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查獲當日上午4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MDMA類均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現MDA及MDMA均陽性反應,且該2者閾值濃度500ng/ml即可檢出陽性反應,其MDA之檢出濃度達633ng/ml,其MDMA之檢出濃度更高達15646ng/m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6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601、報告編號:1C240031)、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附卷(見102毒偵182卷第8至10頁)可稽。而其於101年12月20日係在滿庭芳KTV內為警查獲,查獲時在現場並扣得2包疑似MDMA之綠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反應(驗餘數量各為0.0695公克、0.1049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見102毒偵182卷第17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有證人可以證明其並未施用毒品,可能採尿送
驗有所疏失或誤判,或其吸入二手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已確認採集之尿液為其排放,當面封緘,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之編號A-601即其本人無誤(見102毒偵182卷第6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其中MDA及MDMA均超出檢驗閾值濃度,尤其MDMA之濃度更高達15646ng/ml,實已大量施用或甫於施用MDMA完畢隨即採尿檢驗,方可能呈現上開高濃度之檢驗結果。被告抗告意旨並未陳明尿液之檢驗過程有如何之疏失或誤判情事,又未說明如何吸入二手煙,空言臆測或否認上情,要無可取,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至被告另以其102年5月17日自行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並提出檢驗報告1紙為證,亦與本案無涉,顯不足為其本案並未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
三、從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主文欄之「 阮氏玉 」為「郭氏玉」之誤繕,已經原審於102年5月21日裁定更正,未經抗告而確定)。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