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明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李明文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其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五年,債權人請求逾5年時效之違約金應予減縮。惟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652判決參照)。是本院於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中,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自85年5月5日起給付之違約金債權,已於9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有卷附之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27日板院輔100年司執洪字第26654號債權憑證可憑,是上開違約金債權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中段重行起算(民法第132條、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2、3項規定參照),當無債務異議之時效消滅情事,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及法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並無理由。
三、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