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4月19日將判決郵寄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查被告於該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原審卷第77頁可稽),亦無受領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4月24日將原審判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又被告當時設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如果本件可以具保,你會住哪裡?)我會住○○○區○○路○段○○○巷○○號5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亦向原審法院聲明變更送達處為上開相同地址,有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現居地,為合法之送達,依規定應於寄存之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之居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即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2年5月14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詎被告竟遲至102年5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